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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新疆烏魯木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2月1日起施行 |
(時間:2010/12/31 13:26:09) |
《烏魯木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受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筑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支持和鼓勵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廣應用,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使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建筑垃圾的日常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房產、環保、公安、交通、水務、國土資源、行政綜合執法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筑垃圾受納、綜合利用等設施的設置,應當納入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第七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第八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的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予以核準的,頒發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同時向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備案;不予核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與所在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施工現場環境衛生責任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產生的建筑垃圾采取防塵措施并及時清運,保持工地和周邊環境整潔; (二)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圍擋,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鋪裝; (三)將車廂外側的殘留垃圾打掃干凈,避免沿途灑落; (四)配備相應的沖洗設施,將運輸車輛輪胎沖洗干凈后,方可駛離工地。 第十二條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單位應在十五日內(占道施工的應在五日內)將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應在工程完工后,同時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三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財政部門會同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收入所得應當用于建筑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生活垃圾以及危險廢物和建筑垃圾混合處置。 第十五條 居民應當將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臨時堆放在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地點,采取圍擋、苫蓋措施并及時清運。 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有償清運,也可以根據情況自行清運。自行清運裝修產生的建筑垃圾的,應當采用袋裝運輸或者密閉運輸的方式,并在指定的地點傾倒。 物業服務企業、居民委員會應當在不影響市容環境衛生、道路暢通的情況下,在所管轄區域內指定建筑垃圾的臨時堆放地點,并督促產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時清運。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無主建筑垃圾由所在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運。 第十七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密閉化運輸,不得超載運輸,不得拋撒遺漏; (二)按照核準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三)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自覺接受監督檢查; (四)在指定的受納場傾卸,服從場地管理人員指揮。 第十八條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需數量、種類、回填地點和時間統一安排調劑。 第十九條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的需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地設置和組織建設建筑垃圾受納場。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受納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受納場的管理人員,應當查驗進入受納場運輸車輛的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對建筑垃圾的受納情況如實進行登記,合理安排傾倒,并對傾倒的建筑垃圾及時平整,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入建筑垃圾受納場拾揀廢舊物品。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置建筑垃圾受納場受納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證件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拒絕、阻礙市政市容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政市容和行政綜合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1月22日修正的《烏魯木齊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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