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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固定源噪聲污染控制管理辦法 |
(時間:2015-10-8 10:50:58) |
(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根據198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固定源噪聲污染控制管理辦法〉的通知》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第二次修正并重新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第三次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為了控制噪聲污染,保護環境,保障公民健康,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固定源噪聲污染,系指各種相對固定的設備和器材,在操作使用時發出的具有相當強度,超過規定標準,影響正常生活,危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持續性聲響。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戶。 第四條上海市環境保護局主管本市固定源噪聲污染的控制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五條凡造成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聲污染的義務,并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凡受到噪聲污染的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環境保護部門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固定源噪聲污染的控制標準,即傳播、影響到生活環境的噪聲級限值,在環境噪聲功能適用區域劃定的地方,必須遵守國家頒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在環境噪聲功能適用區域尚未劃定的地方,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傳播、影響到大、中、小學校,區、縣級以上國家機關、醫院、科研設計單位的固定源噪聲,其等效聲級,白天應當控制在55分貝A以下;夜間應當控制在45分貝A以下。 (二)傳播、影響到其他生活環境的固定源噪聲,其等效聲級,白天應當控制在60分貝A以下;夜間應當控制在50分貝A以下。 噪聲污染的測量方法和等效聲級的計算方法,以及白天、夜間的時間劃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一切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和環境保護審批程序的有關規定。其中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各單位或者個體戶因改變工作方式或者生產經營方式、更換或者增添設備、增加作業時間而產生噪聲污染的,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并事先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對建設施工作業產生的噪聲污染,建設施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防治措施。 除了緊急搶險、搶修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夜間10時至次日早晨6時內,從事打樁等危害居民健康的高噪聲建設施工作業。 除了緊急搶險、搶修以及為保證城市主要道路暢通所必須的夜間市政工程施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夜間10時至次日早晨6時內從事超標準的、危害居民健康的建設施工作業。 建設施工單位因特殊原因須在夜間10時至次日早晨6時內,進行超標準的危害居民健康的作業活動,必須事先向作業活動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為了保護環境和居民健康,在必要時可以對建設施工單位的作業時間和作業方式加以調整與限制,但涉及道路的建設施工時間和作業方式的調整與限制,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審批;建設施工單位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條在市區和郊縣城鎮,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室外使用影響生活環境或者危害居民健康的廣播喇叭和其他音響器材。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依法批準的游行集會和其他社會活動; (二)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三)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大型娛樂場所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時刻必要的交通疏導活動; (四)依法批準的其他特殊需要。 第十一條在本市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造成固定源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后6個月內,向其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各自的噪聲污染情況,并提交為期不超過1年的治理計劃。 區、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根據噪聲污染危害程度的大小和輕重緩急,分別確定上述計劃的完成時間,并在接到治理計劃報告后的30天內作出同意或者要求更改的答復。逾期未作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確因客觀條件所限,暫時不能通過治理來充分消除噪聲污染的單位,可以與被影響的單位,或者通過居民組織與被影響的居民協商訂立協議,采取雙方均能接受的變通性防噪聲措施。變通性防噪聲協議須報經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各級城建規劃部門必須加強規劃管理,防止引起新的噪聲污染糾紛。因違章搭建而受到噪聲污染影響的,由違章者負責。 第十五條凡受到固定源噪聲污染影響或者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消除此種影響或者危害的申請,區、縣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本辦法規定,責成造成污染者治理和消除污染,并答復申請人。 第十六條固定源噪聲污染的監測數據,以環境保護部門監測站監測結果為準。其他單位的監測數據須得到環境保護部門監測站的核準或者認可。 各單位或者個人與區、縣環境監測站,對噪聲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可提交市環境監測中心進行技術仲裁。 噪聲監測人員應當經過市環境監測中心考核合格,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測量方法和程序進行工作。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部門的管理和監測人員有權進入各單位或者個人的工作、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測量噪聲污染及其防治情況。被檢查、測量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拒絕和阻攔。 環境保護部門的管理、監測人員在進行噪聲污染的檢查、監測時,應當出示證件,并遵守有關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或者第十二條規定的,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責令其限期治理,并按規定征收超標排污費。 超過限期仍未治理,噪聲污染嚴重的,環境保護部門可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其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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